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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裕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意出售自組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5樓連接上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自組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致使簡俊瑜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1樓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網路交易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鄭永裕之指示,於同年11月2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至鄭永裕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鄭永裕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依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即102年12月25日寄達自組電腦,亦未將簡俊瑜所匯入款項返還,此間經簡俊瑜多次以手機簡訊向鄭永裕詢問未果,至此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俊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俊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張、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RC語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妨害兵役、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利用電腦網路購物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返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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