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2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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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聰明前(一)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6 月25日尚未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八)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九)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十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定應執行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01號
被 告 林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6日1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琇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麵線攤前,向鄭琇月佯稱欲購買麵線6碗,且欲至對面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待友人到場後即可還款云云,並要求鄭琇月代為看管上開機車,致鄭琇月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00元予林聰明,嗣林聰明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鄭琇月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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