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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2 月7 日新北警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 紙、張貼公告照片影本2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言詞警告告訴人林劉欵、以腳踹告訴人住所之鐵門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僅論以一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恣意前往被害人住居所為騷擾行為,非但破壞法律秩序,更危及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55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前因對林OO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主文記載:「相對人(甲○○)不得對聲請人(林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林OO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4月11日0時10分至0時45分許,至林OO上址住所外,大聲咆哮稱不會放過林OO等語,並以腳踹該住所鐵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當時林OO不在該住所內,林OO之子林OO則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劉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林OO上址住所門外按門鈴並大聲叫門之事實,然辯稱:伊係為拿回藥酒等語。
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查本案被告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各該保護令條款,並未遠離被害人上址住所,致無法落實保護令確保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而免於恐懼遭同處一室之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目的,自無法解免其應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此外,本案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姵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0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與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種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伊上址住所門外時,伊不在家中,等伊回到家時,被告已經為警逮捕並送往派出所,故關於被告案發當時之言行,伊係事後聽伊兒子即證人林OO轉述方知,本案伊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只提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明確,是縱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然告訴人既未在場聽聞並因而生畏怖之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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