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43,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中正路口」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中正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吳玉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中正路口之「國隆營造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國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楊志明所管領之鋼筋( 8公斤)1包、電線2條(共價值新臺幣 3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適為巡邏警員經過上址,並當場起獲上開鋼筋( 8公斤)1包、電線2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