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5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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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99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林暐淳所管領之指甲油共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80元)得手。
嗣經林暐淳清點貨品發覺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暐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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