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5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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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修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載:「..鍾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鍾尚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呂○○為掩飾其無照駕駛、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之記載,應補述如下以:「..呂○○為掩飾其無照駕駛、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情事,且甲○○亦明知呂○○係無照駕車、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未據告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補充為:「..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434 號事件,於104 年4 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詞互核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少年事件卷宗核認屬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後段起原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又同欄一第4 行前段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又被告甲○○與同案少年呂○○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呂○○共同為頂替之行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院按:該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及增訂之,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上揭條文並未修正,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至聲請意旨雖記載上揭被告與少年呂○○共同犯本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事實,惟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事項,則未予說明,本院併補充如上。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實際駕駛人即少年呂○○為無照駕駛、違規闖越紅燈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人(未據告訴),竟與少年呂○○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使實際駕駛人隱避而為頂替,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少連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27日5時20分許,搭乘同案少年呂○○(8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月三街口之際,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鍾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甲○○、呂○○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呂○○為掩飾其無照駕駛、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竟與甲○○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於事故發生警方到場處理時,由甲○○向警方供稱為肇事者而頂替呂○○,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署押簽名。嗣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尚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與同案少年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判例參照)。
按本件警方對於車禍實際肇事之駕駛人本具有調查之實質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主張即予以登載,是被告所為自與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行為與本件前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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