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6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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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漢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妨害自由與傷害他人身體」應更正為「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冠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傷害部分為施用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應另成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

被告先後2 次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田學林行使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65號
被 告 何冠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冠漢與田學林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何冠漢為取回先前放置田學林處之衣服1件,竟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7日23時50分許,前往田學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附近等候,見田學林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巷口,隨即上前以手猛力抓田學林左手腕,阻止田學林離去,致田學林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田學林離去之自由,又田學林持手機準備求援之際,何冠漢接續強行將田學林持於手中之手機搶下,以此方式妨害田學林使用手機之自由。
嗣因田學林反抗掙脫,跑進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警,經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學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冠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學林之指訴。
(三)告訴人田學林受傷照片2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擷取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何冠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田學林兩次強制犯行既遂,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各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一阻止田學林離去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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