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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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在LINE軟體上,張貼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所為有損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7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蘇○○與其分手,竟竟基於散布於眾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3時42分起,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網路社群LINE軟體,發送蘇○○之胸部及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至蘇○○個人之LINE帳號之公布欄,並留言「快來喔不用錢的女人」,並公布蘇○○之個人LINE之帳號及即時通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蘇○○之名譽,嗣經蘇○○之友人於同年月19日瀏覽上開公布欄時發現,通知蘇○○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蘇○○之LINE公布欄翻拍照片3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以一散布行為,觸犯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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