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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玉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王玉琪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7至18日間之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市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4年3月20日1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騙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聶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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