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7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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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春
褚林錦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褚林錦雲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楮林錦雲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春、褚林錦雲之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簽賭六合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1,240 元,係被告陳金春簽賭所使用簽注單暨所贏得之彩金,此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為被告陳金春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金春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陳金春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褚林錦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春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9時許、同年月17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某處,委請褚林錦雲金代其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簽賭。
褚林錦雲則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隨即持陳金春交付之簽注單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480元,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代向該組頭簽賭地下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1注,分別須繳賭資80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則分別可取得5,300元、50,000元之彩金。
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組頭所有。
嗣於10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褚林錦雲將彩金1,240元及簽注單1張交付予陳金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彩金1,240元及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春、褚林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彩金1,240元等物可資佐證,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影本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金春、褚林錦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金春、褚林錦雲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褚林錦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嫌。
又被告陳金春、褚林錦雲均於密接之時空下,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幫助賭博犯行,評價上無從分割,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今彩
539簽注單1張、彩金1,240元為被告陳金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褚林錦雲係擔任組頭,以前開條件接受陳金春下注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
經查:被告褚林錦雲否認有何經營地下今彩539犯行,辯稱:伊僅幫助被告陳金春簽賭地下今彩539等語。
證人即被告陳金春證稱:伊寫好簽注單及交付賭資,請被告褚林錦雲幫伊簽賭地下今彩539等語,核與被告褚林錦雲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褚林錦雲並無營利意圖,其上開行為確係幫助被告陳金春簽賭地下今彩539。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褚林錦雲有何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遽入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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