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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4號
被 告 王秋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行「坦全部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50號
被 告 王秋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生與石旭光二人前係同事,渠二人原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小(下稱修德國小)內擔任警衛職務。
緣王秋生與石旭光二人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上午6時37分許,在上址修德國小警衛室之廚房內,彼此間因細故發生齟齬。
詎王秋生旋心生不滿,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接續毆打石旭光之右肩約3至4下,並致石旭光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與續發性高血壓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
嗣經石旭光隨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急診診治,並經向警提出告訴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旭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秋生於警詢時之供│坦全部犯罪事實。 │
│ │述與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旭光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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