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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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至15行就檢察官認被告甲○○本件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部分應更正為「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42頁個人戶籍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捷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 .jkforum .net/thread-0000000-0-0.html)上刊登每節70分鐘,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並以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繫所用,待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門號詢問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負責接聽並指示男客自行至上開地點,另以黃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黎金燕、陳詩梅、葉錦蓉、黎玉香等人至上開地點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服務,甲○○則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
嗣於104年3月3日,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男客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於同日22時許,依指示至上開地點,當場查獲黎金燕對男客陳高宏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個、帳本1本、沾有精液之使用過衛生紙6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黎金燕、陳詩梅、黎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錦蓉、陳高宏、張耀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職務報告及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捷克論壇網站廣告列印畫面3張。
(五)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個、帳本1本、沾有精液之使用過衛生紙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使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3月3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個、帳本1本、沾有精液之使用過衛生紙6張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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