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9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王元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一第7 行「經警於103 年9 月3 日0 時20分許」應更正為「經警於103 年9 月2 日22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王元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八方雲集煎餃店」內,趁單素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單素姣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咖啡色皮夾1個、新臺幣1100元、行動電話1支【NOKIA】、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機車行照1張、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
嗣單素姣發現,報警處理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於103年9月3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86巷口處,見王元勢行跡可疑,上前攔查,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部分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單素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