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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怡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尚佳、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鉅、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0號
被 告 盧怡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樺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假冒網路商店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王品餐券」之不實廣告而佯裝販賣商品,嗣許韶玲於104年1月間上網瀏覽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賣家連繫後即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104年1月30日19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4800元至盧怡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嗣經許韶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韶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怡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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