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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漏逸瓦斯氣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參偵卷第17頁),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4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月2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榮富國民小學(下稱榮富國小)雅英樓5 樓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榮富國小總務主任李琇貞所管領之瓦斯桶1桶及瓦斯爐1個。
嗣於同日8 時17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甲○○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在上址5 樓桌球室內,將瓦斯桶之開關打開,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致該處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附近師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迄同日8 時28分許,甲○○始遭警制伏逮捕,並扣得瓦斯桶1桶及瓦斯爐1個(已發還)。
二、案經李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琇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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