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59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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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信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裁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處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4 月26日至103 年10月25日止,陳信憲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起應補充「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台64線快速道路匝道口處為警盤查,陳信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警方同時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嗣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3 年9 月23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6 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在另案吸食毒品經本院判決而尚未確定前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28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陳信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信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7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台64線快速道路匝道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3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44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9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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