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0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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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筆記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筆記紙1 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聯絡證人張鳴祐、記載交易地點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帳冊1 本,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5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4 年6 月6 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年人,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俗稱馬伕),先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對外招攬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電話分別連絡甲○○及應召女子張鳴祐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甲○○將張鳴祐載送至指定之賓館、旅館、汽車旅館或住家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至10000 元,交易所得由張鳴祐先行全數保管,扣除每日應給付甲○○之載送報酬1200元至2500元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予該應召站成員共同朋分以營利。
嗣於104 年6 月6 日14時許,經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議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該應召站成員旋即通知甲○○、張鳴祐上開性交易之約定內容,甲○○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張鳴祐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2 支、甲○○所有之帳冊1 本及筆記紙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鳴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 紙;
㈣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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