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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0、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4 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應予更正補充為「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14、4326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1 行「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
第4231號
被 告 何杰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杰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4 年2 月9 日21時40分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之住所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4 年3 月30日15時04分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一處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上揭㈠㈡之時間,分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杰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104 年4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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