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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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根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根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1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第9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至11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提起公訴」、第12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㈠案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5行「另因詐欺案件」應更正為「㈣另因詐欺案件」、第18至19行「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復因贓物案件」應更正為「上開第㈢、㈣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㈤至㈦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㈧復因贓物案件」、第24行「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㈧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第27至28行「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第30至31行「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予刪除、第35行「有期徒刑6 月,」後應更正為「前開⑴、⑵、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4 年1 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第⑷案,於104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事實欄二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置於右邊褲子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8公克),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4 頁反面),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甫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4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鄒根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鄒根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8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民國91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183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3月,於99年7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於99 年11 月20日屆滿,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再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其中(1 )、(2 )、(3 )部分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4 )部分於104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板橋區重慶路93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鄒根盛主動交付置於右邊褲子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根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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