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1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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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郵寄至臺中『方先生』」應更正為「郵寄至臺中給自稱『方先生』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臺中方先生」應更正為「至臺中予方先生」、第6 行「被害人林月寶」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月寶」、第11行「往來明細表各1 份」應更正為「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林月娥、林月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林月娥、林月寶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2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黃淑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提款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見報紙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不實廣告,遂撥打電話與自稱「方先生」之人聯絡,並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密碼,郵寄至臺中「方先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月娥朋友之名義,於104年1月19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月娥詐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林月娥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黃淑如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月寶女兒之名義,於104年1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月寶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林月寶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黃淑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
林月娥、林月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月娥、林月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無扣繳憑單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遂委託方先生代辦銀行貸款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臺中方先生等語。
經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月寶、告訴人林月娥詐騙30萬元及20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月寶及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土地銀行104年2月25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104年2月25日一新莊字第00025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次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且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貸款核准通過後,銀行則將貸款金額撥入申貸人銀行帳戶,為避免遭人盜領,豈有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理,更無需交付其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代辦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明知其無扣繳憑單,無法透過正常貸款申請程序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試圖與「方先生」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藉此欺瞞銀行,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方先生」當時主觀上顯然知悉「方先生」之不法動機竟仍將存摺等物交付予「方先生」。
另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淑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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