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3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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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周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周月嬌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周月嬌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37號
被 告 楊周月嬌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周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頂好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江琇玟所管領之店內商品,【阿根廷蒜瓣一包價值新台幣(下同)42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灰色袋子內,並前往櫃台僅結帳中祥蘇打餅及蒜球2包後即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2日15時48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由江琇玟所管領之馬鈴薯2袋(價值新台幣98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包包內,並前往櫃台僅結帳嘉義絲瓜、五香干、豆腐等物後即離去。
嗣為江琇玟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琇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周月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琇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電子發票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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