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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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綽號「小宋」之成年人,而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蔡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蔡文通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遊民收容中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通為居無定所之人,明知其資力困窘,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及願意,又支票為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其可預見申辦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空頭支票出售或詐欺他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長期貧病交迫,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偶有資助其醫藥費、交通費及對其為其他生活、就醫上之援助,遂在「小宋」之唆使下,同意為其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而於民國99年7月8日,由「小宋」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申辦其個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及領取支票本後,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本等物交付「小宋」,且任令「小宋」持領票證持續申領多本空白支票本,旋流入「小宋」所屬犯罪集團充作空頭支票使用。
嗣姜智盛(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某工地,向上開犯罪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葉姓成年男子,取得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1紙,而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支票前往黃宏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公司,以資金周轉為由,向黃宏良借款15萬元,並交付上開支票1紙作為擔保,致黃宏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14萬7,500元(扣除利息2,500元)予姜智盛。
詎上開支票於屆期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姜智盛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宏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嗣由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宏良、證人姜智盛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表、領取支票登記簿、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7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並無特殊之限制,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小宋」申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支票本等物交予「小宋」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能使支票流入某詐欺集團,作為空頭支票出售或詐欺他人之工具,且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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