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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莊博丞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近一次於104 年2 月上旬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莊博丞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莊博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戒絕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莊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月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博丞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2月上旬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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