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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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賓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國賓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468 號判處拘役30日(共2 罪)、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及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5149號判處拘役30日(共2 罪)、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而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33號
被 告 葉國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陳莉茵經營之「媚莉精品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架上之黑色鱷魚皮長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莉茵發覺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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