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秦文彬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 、(二)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秦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第3214號、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5日下午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157巷口,見停放上址之彭菊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乙台(含安全帽2頂及鑰匙1串)得手供其騎用。
經彭菊妹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起出上開機車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秦文彬之自白,(二)證人廖峻億於警詢之證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協同起出上開機車,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