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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24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貪圖小利而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高樑酒1 瓶,價值139 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王家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內,以徒手竊取由店員鍾秋英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腰際,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鍾秋英發覺存貨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家成之自白、告訴人鍾秋英之指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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