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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793號、第1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逸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所為竊盜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俊逸前因竊盜未遂案件,甫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272 7 號判處拘役10日(共5 罪)、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尚未執行),犯罪手段為沿路開啟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沿路搜尋有機可竊取財物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93號
104年度偵字第15750號
被 告 謝俊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4弄口,見停放於該處由顏琳芝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顏琳芝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00元、顏琳芝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消防服務證、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即快速離去;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9日6時36分前某時起至同日6時55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徒手開啟停放該路段旁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惟開啟後均未尋得財物而未遂,謝俊逸於開啟高禎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時,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6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琳芝、證人楊增治、謝林彩娥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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