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龔和康之前科紀錄如下: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後段起原載「..當場扣得第二級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龔和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 ㈡、又查,被告有於附件聲請所指之本案查獲時、地,亦併同經
- ㈢、承上,被告於如附件聲請所指之時、地,尚為警另行查扣得
- ㈣、再,被告有如首揭補充所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1包(驗餘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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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和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和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補充龔和康之前科紀錄如下:「龔和康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2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藥事法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8 日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補述如下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後段起原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驗餘淨重1.4310公克)..」,應予補充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4310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和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查,被告有於附件聲請所指之本案查獲時、地,亦併同經警查獲其另於104 年1 月14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 包(驗餘淨重合計1.22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卷第12至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參同上毒偵卷第42頁之鑑定書記載細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參同上毒偵卷第20頁)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同上毒偵卷第40頁)等各附卷可憑;
而其如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由該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就上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4 包(驗餘淨重合計1.2298公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均宣告沒收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揭裁判書列印資料(均參本院卷)等可資佐據。
㈢、承上,被告於如附件聲請所指之時、地,尚為警另行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4310公克),關於該毒品之來源與用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略以:伊有被查獲扣押物品清單上的物品,都是伊的。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施用剩下的;
查扣物中的綠色粉末是搖頭丸粉末,這是警方到伊家時,伊剛好在大掃除,伊就把它放著庫房中,查獲當天警察好像是在庫房中發現的;
伊在想這一包搖頭粉或許是伊以前施用的,可能是用了之後不見了,剛好被警方找到,伊的庫房很亂,裡面都是雜物間;
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等語(參同上毒偵卷第51 頁 )。
是徵諸前開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供述情節,並佐以員警查獲本案之經歷,因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4310公克)之行為,核與其另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間,尚無關涉,亦非屬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所持有之毒品。
因據上說明,此部分核與上揭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117 號 (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案件,非屬同一事實;
準此,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罪行。
茲應予補充說明如上。
㈣、再,被告有如首揭補充所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就如上之累犯事實暨法律適用各項,均未見說明,容或疏漏,應予補充。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前揭補充所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暨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又持有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毒偵卷第5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431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該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參同上毒偵卷第42頁所載細目),是除取樣供檢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尚難以析離,且為日後執行之便利效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50號
被 告 龔和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和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取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0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驗餘淨重1.431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和康坦承不諱,惟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應係102年伊第一次遭警方查扣之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毒品係警員自其住處庫房扣得乙情,復觀之102 年度偵字第10300 號、第10302號起訴書及102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全卷,被告辯稱之前遭警方查扣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第207號房,為警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是其本件持有毒品部分與前開案件顯非同一事實,此有102年度偵字第10300號、第10302 號起訴書及102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影卷各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和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驗餘淨重1.43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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