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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第1564號、第2475號」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 至10行「在上址查獲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應更正為「在上址為警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6 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華健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第28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
被 告 華健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華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1564號、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扣得吸食器1個,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華健志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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