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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7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及倒數第4 行至最後「嗣於同日22 時5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52巷口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玻璃球2 個等物品,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52巷口經警攔檢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主動交付殘渣袋2 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等物品,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辦張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本件係警員見被告行跡可疑,盤查後發現有毒品前科,然警員應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2 個、玻璃球2 個等物品,並自承此次施用毒品之情節不諱,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2 個,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所偵辦張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26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第4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52巷口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玻璃球2個等物品,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I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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