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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至同欄第9 行所示陳瑞雄之前科素行,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如下詳以:「陳瑞雄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入監執行,嗣於101 年2 月9 日經易科罰金後出監;
②竊盜案,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竊盜案,為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上揭①②③各案,經同上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指揮書記載自101 年8 月24日起算執行至102 年7 月23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又因:④竊盜案,經同上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接續自102 年7 月24日起算執行,而於102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惟上揭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3月又18日,係於103 年12月2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陳瑞雄再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為同上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公共危險案,經同上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竊盜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前開⑤⑥⑦各案,嗣為同上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執行中。」
者外,其餘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補充所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上說明),竟仍未思悛悔,再為本件竊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陳瑞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瑞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2號、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其因另犯他罪,上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8日,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5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方,徒手竊取蔡怡婷曬掛在該處之內衣4件、內褲4件。
嗣經蔡怡婷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
(一)被告陳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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