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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政村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蔡政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乘店長顏禎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監督管理置放於貨架上之白色藍寶堅尼模型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經顏禎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禎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禎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與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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