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玖張、帳單壹張、賭客通訊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另被告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更正為「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為本件犯行為包括一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部分行為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簽注單9 張、帳單1 張、賭客通訊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我國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居所簽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我國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分別係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56元。
如賭客係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各可贏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簽中我國今彩539「2星」、「3星」、「4星」,則各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蔡先生」所有,甲○○則以賺取「蔡先生」約定之每注差價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賭博牟利。
嗣經警於104年6月25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9張、帳單1張及賭客通訊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9張、帳單1張及賭客通訊錄1張等物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自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再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9張、帳單1張及賭客通訊錄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