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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證人賴佩吟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昊儀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自行施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證物咖啡包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將之予以編號為2-1 至2-3 及3 ,而鑑驗結果,僅編號3 咖啡包(驗前淨重20.72 公克,驗餘淨重17.50 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有該機關於103 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咖啡包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林昊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昊儀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花中花酒店,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約定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東哥」成年男子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外觀為「西雅圖大地原始拿鐵」,惟有經二次加工封口)30包,並於兩天後在臺北市長安東路之85度C咖啡連鎖店,由「東哥」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兩盒含有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後而持有之,林昊儀嗣後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因搬家,而將前開毒咖啡包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李哲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
嗣李哲宇之父李俊億誤認上開咖啡包係正常之咖啡包,而於同年9月底贈送予其所居住之「私立全人康復之家」,該機構員工江治文、王偉祺、李道成等3人誤飲後因身體不適就醫而向生產正常市售西雅圖大地原始拿鐵咖啡包之廠商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反應,並將剩餘之咖啡包共7包交予該公司,經該公司發現該7包咖啡包封口均遭二次加工而報警處理,並主動將自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剩餘之咖啡包4包交付警方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儀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哲宇、李俊億、江治文、王偉祺、李道成、馥餘公司員工王韋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馥餘公司提供之上開「西雅圖大地原始拿鐵」咖啡包4包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寄藏於證人李哲宇上開住處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為30箱共計1,500包一情,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俊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論據。
惟查,證人李哲宇即李俊億之子於警詢中證稱:103年9月底某日,被告因房屋租約到期,而將部分家俱暫放置伊住處1樓樓梯口處,時間約有1星期,之後於同年9月底某日6時30分許,伊看見伊父親李俊億提著1、2包東西要搭車返回「私立全人康復之家」,事後該機構人員詢問伊住處有無上開咖啡包,伊表示沒見過。
又伊父親有躁(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其交往狀況均係在精神病院,不可能會有友人拿30箱即溶咖啡包予其等語。
又證人江怡文即「私立全人康復之家」員工於警詢中陳稱:李俊億係該機構之精神疾病患者,屬於妄想型患者,李俊億於103年9月底提供2大盒咖啡包予機構,並表示係其外出時友人所贈與等語。
是證人李哲宇並未見被告所寄放於其住處1樓樓梯口處之物品中有大量盒裝咖啡之情,況果真有30箱咖啡盒裝,證人李哲宇焉有未察覺之理,而證人李俊億係患有妄想型之精神病患者,則其上開之證述於住處發現30箱即溶咖啡包等詞,即難採信,且本件亦未扣得所謂「30箱」毒咖啡包。
準此,是被告辯稱其僅購買2盒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供己施用一節,尚屬可採。
復本件並無證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未扣得被告所持有記載販賣毒品之相關帳冊文件或販毒所得,且未對被告所持有之電話施實通訊監察,實無從僅憑被告持有前揭含有微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即率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另依實務上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係以加入微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謀取暴利,依本件被告所購買之30包毒咖啡包之數量推測之,亦無由成立同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責。
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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