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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周偉鴻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周偉鴻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其前開施用毒品後,先後經警通知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2 次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周偉鴻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即本件2 次採集尿液檢體前均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前述2 次採集尿液時間,與其另於同年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之時間過於相近,恐其前述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許之施用行為致本案2 次尿液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因其係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先後經警通知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並分別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2 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尿液檢體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或其排放後由員警於其注視下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卷第3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2 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與其104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同次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本案2 次採集尿液之時間分別係104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所述;
而被告自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04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於本案2 次採集尿液時間均相隔5 日以上,依一般人體之代謝速度觀之,被告於本案2 次所排放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顯非為其5 日以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殘留,至為明確,是縱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與本案施用毒品非同一事實,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㈣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10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復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2 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觀諸前揭2 份檢驗報告,被告排放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呈現遞減狀況,且被告否認於該2 次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參酌卷內之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同一次施用毒品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2 次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是本案聲請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效力所及,檢察官所為併辦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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