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紅脣全臺頂」,應予更正為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clear0288」,應予更正為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skybe帳號『clear028
-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蒐證照片22張」,應
-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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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紅脣全臺頂」,應予更正為「紅唇頂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clear0288 」,應予更正為「lear0288」。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skybe 帳號『clear0288 』」,應予更正為「skype 帳號『lear0288 』」。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營小客車」。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蒐證照片22張」,應予更正為「蒐證照片21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陳翊鳳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工作,並先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在「紅脣全臺頂騷女外送慾茶園」網頁中刊登色情廣告,並於網頁上刊登通訊軟體
LINE帳號「clear0288」、即時通帳號「cle02ar02」及skybe帳號「clear0288」,以此方式散布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陳翊鳳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復由陳翊鳳將性交易所得交付甲○○,由甲○○從中取得當日之薪資後,餘款繳回應召站,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04年6月22日下午11時許,經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並佯以1萬2,0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雙方約定於翌日上午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進行性交易,甲○○於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遂聯繫應召女子陳翊鳳,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翊鳳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85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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