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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無法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餘重參點捌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並當場扣得李佳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4.6860公克,淨重3.8410公克,驗後餘重3.8408公克)」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無法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前揭殘渣袋內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4.6860公克,淨重3.8410公克,驗後餘重3.8408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無法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餘重3.840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晚上至翌(19)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佳玲於104年5月20日1時5分許搭乘友人王正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李佳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4.6860公克,淨重3.8410公克,驗後餘重3.84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楊慶章職務報告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標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26)、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4.6860公克,淨重3.8410公克,驗後餘重3.8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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