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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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原名吉○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生(原名吉○辛)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自民國99年4 月起派駐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255 號之「館○社區」擔任保全組長,除負責社區警戒安全維護工作外,尚負責向館○社區住戶收取逾期繳納之管理費及裝潢清潔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生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將館○社區住戶以現金支付之逾期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923元及裝潢清潔費共計6 萬2250元,合計為36萬173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館○社區住戶林○茂於103 年1 月間擔任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清查帳戶時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柳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侵占館○社區之管理費及裝潢清潔費等費用明細表1 紙、館○社區公告1 紙、館○社區財務報表暨管理費繳費總表1 份及館○社區保全組長兼辦行政業務移交公告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任職於齊家公司,並自99年4 月起派駐在館○社區擔任保全組長,除負責社區警戒安全維護工作外,尚負責向館○社區住戶收取逾期繳納之管理費及裝潢清潔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均同一,顯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齊家公司派駐在館○社區之保全組長,卻未能謹守分際,僅因需錢孔急,為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達36萬173 元,致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之損失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已於104 年3 月24日與被害人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為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而心生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並已先行給付被害人12萬4840 元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附表所載事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生應向被害人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26萬1815元之損害賠償(已扣除被告向被害人所支付之12萬4840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710 元予被害人,直至清償為止。
付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害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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