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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月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37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及定應執行刑4000元確定,嗣於101 年8 月9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貪圖小利而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白米1 包,價值175 元)、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91號
被 告 楊月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美廉社連鎖折扣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國麒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白米1包(總價值約為新臺幣175元),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自身攜帶之背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行離去。
嗣經李國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麒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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