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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肆點貳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4.202 公克)」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4.202 公克,總驗餘淨重4.2016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一)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6 月25日確定;
(二)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8 月9 日確定;
上開(一)、(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三)於102 年10月23日涉犯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於103 年1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三)之部分,與(一)、(二)罪所定應執行刑間,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一)、(二)罪所定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結晶2 包(總驗餘淨重4.201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李正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美(所涉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2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4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0號、103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正美於104 年4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中央路1段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4.202公克)。
經警採集李正美之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美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為4.202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44746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為4.2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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