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0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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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壹玖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19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劉志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第3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劉志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5日之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執勤員警因處理違規車輛車主時,於104 年2 月16日上午9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內,查獲劉志浩,並當場發現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9.4 760 公克;
總驗餘淨重:8.19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執勤員警復另經取得劉志浩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志浩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坦承持有扣案第二│
│    │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  組之事實;          │
│    │                      │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被告於本件為警查│
│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0│  獲時所採集之前揭尿液│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檢體,經送請鑑驗後,│
│    │告(尿液檢體編號:H104│  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
│    │0095號;實驗室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
│    │:AF56081號)與新北市 │  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2.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施用│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姓名對照表各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前揭經扣案之白色微│
│    │務中心於104年3月16日所│黃結晶2袋經送驗後,確 │
│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4252│定檢出含有第二毒品甲基│
│    │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
│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實。                  │
│    │他命照片6張與現場照片6│                      │
│    │張;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    │、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 │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偵字第2749號、第3895號│  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臺北│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 │  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
│    │第49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列印本各1份。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以前揭經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總毛重:9.4760公克;
總驗餘淨重:8.1948公克),經送驗後確定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復認:被告劉志浩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塑膠吸管與圓球等物簡易拼湊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就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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