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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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徐炳舜」應更正為「徐柄舜」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桂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徐柄舜,並經徐柄舜於警詢中對被告所指此情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4 、8 頁),因而查獲徐柄舜涉嫌轉讓毒品犯行,具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5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陳桂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14時許,在友人徐炳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樓下,向徐炳舜無償取得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449公克,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597公克)而持有之(徐炳舜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嗣陳桂霖取得上開毒品後,尚未及施用,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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