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1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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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3 年度第4930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簡字第4930號」;

同欄一倒數第3 行「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全家超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更正為「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同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對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者,當可預見係基於不法目的為不法之使用,則其仍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應更正為「對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預見係基於不法目的為不法之使用,則其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

同欄三第5 行至第7 行「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應更正為「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同欄三第9 行「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更正為「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蔡春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福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包裹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嗣於103年4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蔡春福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及柯張繼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第49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佯稱為遠傳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欒鳳佯稱:辦理手機即可調降月租費云云,致郭欒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遠傳公司門市辦理iphone 5s後,自臺南市新化區之統一超商,將上揭行動電話寄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予自稱「陳先喜」之人。
嗣經郭欒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欒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春福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後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交付SIM卡給別人,別人會拿去做不法的事情云云。
經查,告訴人郭欒鳳受詐騙後,寄出前揭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智慧型手機門市交機檢核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電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衡情係為免經由申請人查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
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者屢見不鮮,且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另利用蒐集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持之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乙情,亦當屬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得以預見,而被告年逾50歲,依生活經驗,對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者,當可預見係基於不法目的為不法之使用,則其仍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致遭犯罪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使用。
況經調閱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逾40個,此有電信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顯已逾越一般常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數量,被告應詐騙集團之要求申辦如此大量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將上開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且對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俱無所悉,無從掌控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參以上開所述,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時,對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各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24年7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部分「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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