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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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諺竊盜,共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蔡承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4 年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延和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口
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二)於104 年2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
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三)於104 年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
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四)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
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五)於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於
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六)於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
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七)於104 年2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
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八)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於
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九)於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
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十)於104 年2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藏置
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十一)於104 年2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4 瓶,得手後
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嗣因該店店長周明照於同日晚間11時交接班時,清點發
現台灣啤酒短缺情事,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
蔡承諺所為;
(十二)於104年2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同一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冰箱內之台灣啤酒1 瓶,得手後
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而未取出結帳,旋即離開該店,
然為該店店長周明照發現,追出店外將其攔下,蔡承諺
始歸還該瓶啤酒,周明照嗣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芓瑩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份;
(五)和解書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先後共計1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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