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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草 (英文姓名:TRAN THI THA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氏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陳氏草(TRAN THI THAO)(越南籍)
女 28歲 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8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D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1日8時至12時許間,在其僱主呂嘉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進行打掃工作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嘉農所有,而放置於上開住處雜物間五斗櫃內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20萬8,000元),得手後放入身著之褲子口袋內,而行離去。
嗣呂嘉農配偶潘郁淇於104年6月23日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嘉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與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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