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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陳正文之前科紀錄,並補充以:「另其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為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45號、第1802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104 年4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陽欣怡所有懸掛在其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外之安全帽,惟因該機車置物箱上鎖,故未竊得之,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其已著手於竊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其有如聲請所述,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店前,徒手竊取施明忠所有懸掛於該店門口上方之金元寶吊飾得手,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上2 竊行,其手段方式固屬相近,惟各該行竊之時間、地點均屬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就上揭竊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詳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竊盜止於未遂部分,尚未生實質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17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第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㈠、㈡、㈢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陽欣怡所有懸掛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外之安全帽,惟因該機車置物箱有上鎖,致陳正文無法順利將該安全帽扯下而未能得逞。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9日0時許,在施明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第一紋身特區」店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擺放在現場附近之活動式鐵架作為攀爬工具,徒手竊取施明忠所有懸掛於該店門口上方之金元寶吊飾,得手後,適位於上址對面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林聖智在該店店外抽菸,因目睹陳正文行竊過程而出言喝止,陳正文遂將已竊得之金元寶吊飾掛回原位。
嗣經林聖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本身沒有機車,根本不可能去偷安全帽,且伊只是站在上面看金元寶吊飾,並沒有拿,因為該吊飾並不值錢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陽欣怡、施明忠及證人林聖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質諸被告亦不否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係其本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開所犯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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