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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陳俊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線桿燒烤店」內,乘周承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承頡放置於店內包包中之「三星」牌、型號「S3」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竊得後先離開該燒烤店,復返回該燒烤店整理私人物品欲離去。
嗣因周承頡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承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承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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