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7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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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吳文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之大潤發賣場內,竊取由該賣場安全課課員羅家欣所管理之商品陳列架上之FP男坦克背心1件、IN涼感細肩背心1件(價值共新臺幣387元)得手,旋將之藏匿在隨身之包包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離開該公司收銀臺。
嗣經羅家欣發覺有異,遂將吳文章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起獲前開竊得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取照片1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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