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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188公克,見毒偵卷第40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第4329號、第4460號、第4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94巷66後3樓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2190公克、驗餘淨重共1.2188公克)、玻璃球1顆。
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2190公克、驗餘淨重共1.2188公克)、玻璃球1顆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
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顆,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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