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8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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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61 號、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61號
15171號
被 告 范鈞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耳機1副、芒果乾2包、便當1個及糖果餅乾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於104年3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芒果乾2包、卸妝棉及糖果餅乾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於104年4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芒果乾2包及糖果餅乾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潘俊亨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范鈞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潘俊亨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錄影光碟2片           │                          │
└──┴───────────┴─────────────┘
二、核被告范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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